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327,200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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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之一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此見本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

聲請人位於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390 弄10號之不動產雖受本院以97年執全字第42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但並非聲請人之全部債權人皆有參與分配,此實與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誤,爰聲請本院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一普通保全處分之態樣,其程序僅進行至查封階段即告完成,與一般終局執行程序須進行至換價階段方告結束有所區別。

三、經查,本院97執全字第424 號針對債務人鄭惠蓮名下不動產所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於民國97年4 月28日經本院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在卷可稽。

故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且由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非為終局執行,對於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未有所影響,亦與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所違背,因此本院無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停止前述執行程序,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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