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329,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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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一、債務人最新之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袋、轉帳紀錄或薪資明細表)。
二、請提出江德玉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說明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並附相關證明 (如匯款單、轉帳紀錄)。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請債務人釋明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附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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