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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 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597元,然因債務人之當月實收入僅21,000元,除償還該協商金額外,每月尚須負擔子女教育費,生活著實不易,向債權銀行申請延期繳款,均未獲准。
節省生活開支,勉強繳納16期後終告毀諾,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總額2,041,201 元,而於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每月攤還19,597元,惟債務人自96年12月起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可稽。
㈡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最近二年自任職之屏東縣來義高級中學所領取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4年227,001元、95年242,319 元,即平均每月各為18,916元、20,193元,且據聲請人檢附之最新薪資所得轉帳紀錄所示,其於96、97年度之每月薪資分別各為31,576元、37,846元,足徵債務人之收入呈穩定並增加之狀態。
惟債務人於聲請狀陳報其自民國94年迄今皆任職於屏東縣立來義高級中學,每月薪資為20,193元,該陳報內容顯與其收入狀況變動有所不符且又未加說明,是否已詳盡據實說明義務,誠有可議之處。
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尚擁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7 號土地、屏東縣來義鄉○○段9 號及同段180 號田賦二筆等不動產及位於屏東縣來義鄉○○村○○路68號之車輛一部。
另依債務人所提配偶高文雄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最近二年自任職之枋寮警察分局所領取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999,244 元、96年1,006,494元,即平均每月各為83,270元、83,875元,據高文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尚擁有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街65號2 樓之1 、屏東縣春日鄉○○村○ 鄰○○路135 號房屋二棟,及屏東縣潮州鎮○○段162 號、屏東縣春日鄉○○段○○段2 號之土地2 筆,顯見債務人與其配偶均非經濟狀況不良者。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僅有21,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達11,000元,尚須負擔三名子女之教育費云云,惟查債務人係於96年12月毀諾,該年度之每月收入係31,576元,扣除上述依協商應攤還之19,597元外,尚有餘額11,979元,衡情應可供債務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
況依債務人提出之96年度遠雄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觀之,其每月支出所有家庭成員之保險費用達11,638元,與所陳報之每月1,000 元相去甚遠,且該項支出佔其每月收入二分之一,就債務人目前之經濟狀況而言,實難謂係屬必要生活支出;
亦足徵其對平衡收入與支出之掌握有所欠缺,尚難遽認其協商後之毀諾係無可歸責。
又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因此債務人就其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等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故上開支出亦應由其配偶共同負擔。
五、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1,576元為度,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19,597元,債務人仍有餘額11,979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款102,046 元(至民國97年3 月3 日止)及之三筆不動產及車輛一部等財產所得,衡情應可供其支應日常生活及償債所需,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聲請對於債權銀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停止之保全處分,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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