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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之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有必要性或急迫情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其債務不能清償,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於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且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債務人之生計及工作,爰請求聲請准許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6389號,並命債權人對債務人不得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有房地(屏東市○○○街32號)前於民國97年2 月27日即遭其普通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嗣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該房地併案強制執行(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8701號),其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9 日亦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18606 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惟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有擔保債權之強制執行本不受更生程序之限制,且依卷內資料所示,該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次拍賣底價為新台幣9,129,000 元,已低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新台幣11,123,609元,此金額既不足以清償前揭抵押債權,則其他債權人當無受償之可能,自無礙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再者,債務人雖積欠債務金額高達約13,000,000餘元,惟其中房貸金額即占絕大部分,足見債務人支出房貸比例過高,導致經濟狀況惡化,縱其因該房地遭拍定賣出,亦能減少絕大部分之債務,當不至影響債務人生計與工作。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6389號強制執行程序因欠缺保全之必要性,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至於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乙節,亦因無必要性及急迫性情事之存在,故本院無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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