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347,2008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有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文俊
附表: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134 條規定意旨,指定送達代收人意在防止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故宜於本案管轄法院轄區內指定之。
惟本案債務人甲○○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鄭端平,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 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 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
⑵經營小規模營業活動每月淨利約17500 元之相關證明,並請加以標示說明。
⑶受扶養親屬陳金柱、簡秀美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暨債務人聲請前2 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