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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一、請提出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二、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定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
三、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債務人最新之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袋、轉帳紀錄或薪資明細表), 並加以標示說明。
五、債務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 (如協商成立至毀諾時之匯款單、轉帳紀錄等), 並加以標示說明。
六、請提出會錢每月10,000元、租金支出每月12,500元、交通費用3,500 元、保費加健保費每月2,800 元之相關繳納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說明;
另請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及說明該項租金支出之必要性為何。
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位中僅填載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所得218,000 元,惟未載明該收入之種類及來源,請並補正之,若還有其他收入所得請一併陳報之。
八、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事實致履行前揭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例如非自願性失業、公司大量裁員、重病、意外事故、天災)應予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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