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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黃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因聲請人財產現遭少數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執行扣薪中,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爰依法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除必要性或有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薪津在新台幣捌千元及所有獎金之四分之三之範圍內,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一紙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8,1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載明,並有南台灣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單,在卷可憑,顯見前揭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聲請人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
且本院若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前揭強制執行即不得繼續,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至更生程序終結為止。
故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聲請人前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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