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366,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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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聲請費一千元並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 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納聲請費一千元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一、請提出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定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
二、債務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 (如協商成立至毀諾時之匯款單、轉帳紀錄等), 並加以標示說明。
三、請提出受扶養親屬李勇賜及李莊月姑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說明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並附相關證明 (如匯款單、轉帳紀錄)。
四、請檢附債務人每月支付房屋款26,000元之繳納證明 (如匯款單、轉帳紀錄)。
五、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陳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係為有擔保債權,惟未陳報該債權人行使其權利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為何,請予陳報之。
六、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事實致履行前揭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例如非自願性失業、公司大量裁員、重病、意外事故、天災)應予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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