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39,2008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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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 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583元,然因債務人之當月收入僅15,000元,雖半年支領一次退休俸約20萬元,惟配偶身體長期狀況不佳,陳報人亦因年邁而致身體狀況日益退化,長期須服用藥物控制,所需之醫藥費甚鉅,其二子長期尋覓不著工作,無法幫忙負擔扶養自己與配偶,還須聲請人來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四處借貸勉力還款至96年7 月,因入不敷出造成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始為毀諾,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總額1,422,432 元,而於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每月攤還新台幣(下同)26,583元,惟債務人自96年7 月起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及聲請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紀錄可稽。

㈡聲請人陳報協商時擔任大樓管理員薪資每月15,000元與每半年支領一次之退休俸約20萬元,故每月平均收入有48,333元,惟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5 日發通知命其補正上開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僅提出退休俸請領證明,卻未提出每月薪資15,000元之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其上開陳報是否為真實。

又據債務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除內埔鄉○○○段0000-0000 號及同段0000-0000 號土地二筆外,並無其他動產與不動產,何以債務人於其家庭支出明細表中臚列每月房貸支出12,000元及每年支付牌照稅及燃料稅16,300元,實有不合理支出之疑義。

㈢又債務人陳報長子任職之建設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97年初倒閉致其失業,次子於民國97年機車行任臨時維修師父,論件計酬,收入並不穩定,故兩人之膳食部份仍由債務人供應之。

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長子徐建雄於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各為718,395 元及203,280 元,次子徐俊雄96年雖無薪資所得,但名下仍有座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村○ 鄰○○路28號之房屋一棟及內埔鄉○○段0000-0000 號之土地一筆,若債務人陳報該次子現於機車行任職一事屬實,亦非完全無收入之情,何以兩子之膳食費用皆須由債務人支出,亦為不合理支出之處。

四、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8,333元為度,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26,583元,債務人仍有餘額21,750元,衡情應可供其支應日常生活及償債所需,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聲請債權人不得對其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之保全處分,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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