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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3,173,786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100 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25,452元,惟因債務人每月所得僅23,333元,尚須扶養父母及子女,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實。
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既尚不足繳納協商約定之金額,尚難認不履行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其名下復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7月16日下午12時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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