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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按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4,000元。
惟聲請人當時雖有收入平均每月約43,493元,但因協商月付金額比重偏高,聲請人勉強可收支兩平,然因聲請人父親於96年底罹患食道癌,原雙親皆可倚賴務農賺取微薄收入用以支付家中貸款(房貸農會90萬元及信貸土銀10萬元),今母親須陪同父親長期進行治療,因此家計頓時落下,醫療費用及營養保健費用遽增,因而造成聲請人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始於97年2 月毀諾,此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說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營養寶健食品之統一發票清單、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薪轉紀錄、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屏東縣新埤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及聲請人生活費各項支出單據等為證,經核相符,是其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3,493元,扣除協商金額24,000元後,僅餘19,493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父親生病須另外支出為數可觀之醫療費用及保健食品費,及內政部社會司頒訂之歷年最低生活費97年度台灣省為每人9,829 元,足徵上開餘額顯不足負擔聲請人及父母之基本生活費用,是前開情狀已使聲請人難以維持自己及家庭之基本生活,自難期待其依約履行協商條件。
聲請人因此主張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非無理由,尚可採信。
㈢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乃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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