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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5,627元,然因債務人之當時平均月收入約42,000元,工作次要來源為不特定之業績獎金,不足額清償部份逕向親朋好友借貸補貼,聲請人本身患有憂鬱症及領有身心殘障手冊,除此外尚須支付每個月房租6,000 元及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入不敷出情況致無法持續履行原協議,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而於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每月攤還45,627元,惟債務人自96年1 月起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可稽。
㈡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最近三年自任職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正分公司所領取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4年828,459 元、95年940,640 元、96年1,168,288 元,即平均每月薪資各為69,039元、78,386元、97,357元,足徵債務人之收入呈穩定並逐年增加之狀態。
惟據95年所得資料顯示,該年每月平均收入係78,386元,與債務人於補正狀陳報成立協商當時之薪資每月僅42,000元相去甚遠;
又債務人陳報其三名子女之教育費每月10,000元,然依三名子女之註冊繳費單計算,每月教育費支出共計僅3,544 元爾爾,聲請人是否已詳盡據實說明義務,誠有可議之處。
㈢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有50,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達24,687元,尚須負擔三名子女之教育費每月10,000元云云,惟查債務人係於96年1 月毀諾,該年度之每月收入係78,386元,扣除上述依協商應攤還之45,627元外,尚有餘額32,759元,衡情應可供債務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
又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因此債務人就其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等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故上開支出亦應由其配偶共同負擔。
四、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每月收入97,357元為度,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45,627元,債務人仍有餘額51,730元、復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款4,853 元(至民國96年11月11日止及車輛一部等財產所得,衡情應可供其支應日常生活及償債所需,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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