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519,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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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該行提出分60 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064元償還方案;
雖因債務人於95及96年之月平均收入約58,241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債務人之薪資尚有餘款30,177元可資運用,但債務人之夫陳文卿於96年間死亡,債務人除有每月基本生活費需支應外,尚須獨力扶養債務人2 名子女(陳螢姿79年11月16日生、陳世明82年2 月18日生),陳世明患有先天心臟病,領有中度器障證明,尚須支出醫療費用;
債務人名下,並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及固定所得;
債務人就上述債務實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債務人就上述債務實已無力清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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