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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2,072,893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然因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29,000元,清償協商月付額後所剩餘額並無法維持日常自己及扶養親屬食膳、醫療之支出,致無法持續履行原協商之協議,此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10 期,利率5.88% ,按月清償24,422元,此有債務人檢附之協議書可稽。
㈡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內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投保資料可知,債務人自88年起即任職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最近二年所領取年薪各為94年437,067 元、95年451,890 元,足徵債務人之收入狀況甚為穩定,且債務人於95年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7,657元,非為債務人所陳報之29,000元,其是否已善盡據實說明義務,誠屬可議。
又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因此債務人就其父母之扶養費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且依戶籍謄本內容顯示債務人係次男,可推知仍有其他兄弟姊妹可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
四、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94年、95年平均每月收入為度,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24,422元,債務人仍有餘額13,235,衡情應可供其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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