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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三關於「債務人經命補正提出協商成立之證明書及各期清償金額之證明」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經命補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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