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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構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亦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上開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初以方案內容為自民國95年10 月 起、分80期、利率6.88% ,每月繳付18,948元(但未包含荷蘭銀行、中國信託、大眾銀行等3 家無擔保債權銀行),惟因父親罹患胰臟癌於93.94 年多次開刀住院及母親未有工作收入,因而請求萬泰銀行調降每月付款以維持家庭及本人之最低生活支出,但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惟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並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未簽名及未蓋同意章)及萬泰銀行協商無效通知書,在卷可稽。
查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未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逕行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官 李 麗 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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