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618,2009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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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政倫
代 理 人 莊雯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並有明文可參。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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