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619,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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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弄1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就新臺幣(下同)1,076,107 元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經債權銀行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於97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07,360 元,平均每月約17,280元,加上因債務人子女身心障礙,由債務人每月領取之補助金8,000 元,每月平均所得共約25,280元,而債務人每月需負擔其兩名身心障礙之子女及其配偶之扶養費用共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心障礙手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應為真實。
三、承上,依債務人上述之所得情形觀之,顯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於扣除其所應負擔之扶養費1,5000元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後,所剩之金額451 元,並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1,076,107元,又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但該房屋均已設定最高限額2,330,000 元之抵押權,此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上開房地之課稅現值僅約705,892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因此,上開房地之價值於扣除所擔保之金額後所殘餘之價值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故足見上開債務之負擔顯已超出債務人個人所能負荷之範圍,其經濟狀況應已陷入困境甚明。
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則債務人就其個人薪資及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一事所為之保全處分之聲請,應核已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炳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3日上午10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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