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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59,312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7年7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伊每月收入不到15,000元,難以負擔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土地登記謄本、馬來西亞商科威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紀錄單、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又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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