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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882,778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60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27,054元,而債務人於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應屬真實。
㈡承上,依債務人之所得情形觀之,顯見每月平均收入於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後,僅剩7,946 元左右,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上開協商條件之履行已使債務人難以繼續維持其個人生活,應認其嗣後於97年間毀諾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又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但上開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5,4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仍有2,317,000 元未清償,而上開房地目前之課稅現值僅為1,046,500 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值此國內經濟景氣低迷之際,上開房地於市場之價值應較以往更為低落,因此,本院認為上開房地之價值於扣除其所擔保之債務後,應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
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三、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炳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3月23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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