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消債更,712,200903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時十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1,703,521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每月所得平均約22,973元,且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其就上述債務實已無力清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轉帳存摺等件為證,且債務人之每月所得22,973元於扣除其個人基本生活費9,829 元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為計算基準),僅剩13,144元,顯然該剩餘金額並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再者債務人名下復無其他有變現價值之不動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堪信其就上述債務應已無力清償。
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又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業經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因此,債務人即無再就本案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炳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3月6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