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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企銀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並於同年12月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1,100元,惟因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僅57,000元左右,扣除該協商金額後餘款已不足家庭生活上必要之開支,因入不敷出致使債務人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於97年2 月毀諾,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債務人於屏東內埔郵局之薪資轉帳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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