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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言,凡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012元,然因債務人之月收入僅有23,915元,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林許合玉與自己之生活費支出達24,000元,初期仍有些許存款應急支出,但因存款金額有限,僅繳款三個月即無法繼續支付,故於95年8 月毀約,長期入不敷出致無法持續履行原協議,是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總額3,903,526 元,而於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每月攤還35,918元,惟債務人自95年8 月起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有本院依職權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函調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定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可稽。
㈡債務人於聲請狀陳報每月須繳納協商金額為16,012元,然於本院命債務人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時,又於補正狀陳報每月協商金額為34,000元。
惟經本院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調取之協議書影本可察,正確之協商金額係每月應繳納35,918元,與債務人二次陳報之數額皆有出入,其未經查明正確繳付金額即向本院陳報,是否已詳盡債務人之據實說明義務,顯有疑義。
㈢又依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報之支出細目觀之,其每月支出之保險費用達6,301 元,占每月收入三分之一,就債務人目前之經濟狀況而言,實難謂係屬必要生活支出;
亦足徵其對平衡收入與支出之掌握有所欠缺,尚難遽認其協商後之毀諾係無可歸責。
且據債務人所檢附匯款時間為民國97年1 月9 日、收款人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債務人於該日匯出金額係24,084元,惟該單筆匯款金額已高過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23,915元,且又依債務人於枋寮郵局之薪轉紀錄所示,97年1 月10日方發放該月部分薪資12,641元,足徵債務人除薪資外另有其他收入來源可供其支應日常生活及償債所需,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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