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先位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劉進輝係兄弟,於民國
- (二)備位部分:若鈞院認為繼承權不能回復;因被上訴人於87
-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持分之8分之1,是被上訴人之祖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劉進輝,於79年3月19日簽訂之切
- (二)系爭土地持分之8分之1,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被上訴人是否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切結書之出賣人地位?
- (二)若是繼受出賣人之地位,上訴人移轉所有物請求權是否已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先位部分:
- (二)備位部分: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部分,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事項,核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訴訟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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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 人 甲○○
號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7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訴訟,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系爭土地持分各8 分之1 中合計面積1 厘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各8 分之1 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共有。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劉進輝係兄弟,於民國(下同)79年3 月19日簽訂切結書(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246 地號及同段248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施宇先生後方馬達旁面積壹厘土地,以新台幣(以下同)25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支付前揭價金。
上訴人與劉進輝訂約時,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劉枝清所有,劉進輝尚未取得所有權,嗣劉進輝於87年4 月27日過世後,劉枝清復於88年2 月23日過世,同年5 月17日繼承人訂立繼承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代位繼承,並取得所有權登記。
雖簽訂切結書迄今已屆17年,但被告自89年3 月28日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時效並未完成,為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於本院聲明:1 原判決廢棄。
2 、被上訴人應系爭土地持分各8 分之1 中合計面積1 厘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二)備位部分:若鈞院認為繼承權不能回復;因被上訴人於87年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明知已無繼承權,仍以繼承人身份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爰依民法179 條、民事訴訟法446 條、255 條為訴之追加。
於本院聲明:1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各8分之1 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共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持分之8 分之1 ,是被上訴人之祖父過世後,家族的人認為要分給被上訴人一塊地,才將系爭土地之8 分之1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切結書是被上訴人父親劉進輝在被上訴人之祖父劉枝清過世前就與上訴人訂立,惟被上訴人於父親過世後,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後來被上訴人之祖父才過世,所以被上訴人沒有義務繼承系爭切結書之義務。
且該切結書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劉進輝,於79年3 月19日簽訂之切結書(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二)系爭土地持分之8分之1,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切結書之出賣人地位?
(二)若是繼受出賣人之地位,上訴人移轉所有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劉進輝,於79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
又系爭土地持分之8 分之1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切結書之出賣人地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175條所明定。
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
經查被上訴人之父劉進輝於87年4 月27日過世後,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之87年6 月26日拋棄繼承,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87年7 月1 日南院慶民87繼字第378 號民事庭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一審卷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則被上訴人既經合法拋棄繼承,即已不繼受其父劉進輝生前之法律關係,亦即不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切結書出賣人之地位。
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部分: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 ( 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父劉進輝於87年4 月27日過世後,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之87年6 月26日拋棄繼承,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87年7 月1 日南院慶民87繼字第378 號民事庭通知,准予備查在案。
又被上訴人祖父劉枝清嗣於88年2 月23日過世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於其父劉進輝過世,依法拋棄繼承後,其祖父劉枝清才過世,被上訴人因而繼承系爭土地持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係本於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父之遺產,不能以其拋棄其父之繼承權,即謂對其祖父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
職故,被上訴人既係合法繼受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179 條之不當得利,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持分各8 分之1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共有,即非有據,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部分,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追加備位部分,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持分各8 分之1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共有,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事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訴訟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胡晏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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