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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475號
聲 明 人 己○○
戊○○○
乙○○
丁○○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3 日死亡,而聲明人己○○、戊○○○、乙○○、丁○○、丙○○分別為其父母、子女,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明人遲至97年12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聲明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8年1 月7 日、2 月18日函命繼承人於7 日內補正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及相關證明,該通知已分別於98年1 月9 日、2 月23日送達繼承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繼承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明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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