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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326號
聲 明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案除就同案聲明人甲○○部份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戊○○○不幸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死亡,聲明人乙○○、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為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尚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三、經查,聲明人乙○○、丙○○為被繼承人戊○○○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近之子女甲○○、陶富源及廖王秀琴之代位繼承人廖竑棋、廖三智、廖鴻興,其中除甲○○已於本件併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陶富源、廖竑棋、廖三智、廖鴻興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查無其喪失繼承權情事,有戶籍謄本1 份可考,復經本院職權調閱97年度家聲字第35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
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為拋棄繼承,本件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
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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