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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459號
聲 明 人 甲○○
戊○○
己○○○
丁○○
丙○○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訴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聲明繼承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自均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82)廳民三字第11923 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印鑑證明5 份及繼承系統表1 份為證。
惟其中之繼承系統表尚非完整,仍有部份繼承人未予載明,亦未有其等之戶籍謄本,且未以書面通知次一順位繼承人,嗣經本院先後於97年5 月12日命其補正未補正,再於97年6 月10日裁定命聲明人等補正上開事項,亦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2 件在卷可按,惟聲明人等於97年5 月16日具狀表示:現渠等欲撤回(原書狀誤為撤銷)拋棄之聲明等語明確,有該撤回狀附卷可參,惟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經表示,自不允聲明人撤回,惟如聲明人聲明拋棄,相關程式尚有缺漏經本院裁定,逾期仍不補正,其聲明自難謂合法。
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明,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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