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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501號
聲 明 人 丙○○
乙○○
甲○○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7年4 月2 日死亡,聲明人丙○○、乙○○、甲○○為被繼承人戊○○之孫子,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戊○○尚有其他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藍才聰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事,有本院97年7 月23日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戊○○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藍才聰未為拋棄繼承,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
是聲明人丙○○、乙○○、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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