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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521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丁○○
戊○○
乙○○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聲明人即繼承人丙○○、丁○○、
甲○○女,民國55年5 月1
4082號)於97年2 月18
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5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家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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