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繼,588,200807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588號
聲 明 人 乙○○
甲○○
丙○○
辛○○
戊○○
丁○○
己○○
庚○○
共 同
代 理 人 壬○○○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前條規定之費用,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未據繳納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6日裁定命聲明人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 月20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聲明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其聲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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