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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天臨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第一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4,952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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