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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因原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免原告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之預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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