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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1,282元【計算式:(建物:878,500 ×1/3 =292,833) +(土地:56,307×17,000×81/100000 ×1/3 =258,449) =551,28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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