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補,210,2008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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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甲○○
11號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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