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新臺幣8,930 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6,93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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