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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戊○○
己○○
乙○○
樓之4
丙○○
丁○○
甲○○
1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8,8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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