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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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