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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9 日結婚,惟被告丙○○於95年2 月間即離家出走,嗣雙方於96年11月12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被告丙○○並於同年10月13日產下被告乙○○,然被告乙○○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惟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為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乙○○之戶籍地係在「高雄縣甲仙鄉○○村○里路8 巷3 號」,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1 份為證,原告並到庭陳稱:被告乙○○目前與被告丙○○一同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路79巷13之2 號3 樓」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甚明。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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