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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ING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97年3 月4 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4 月28日在新加坡登記結婚,嗣原告於92年9 月獨自離開新加坡返回台灣,於97年1 月29日經新加坡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且於同年7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竣。
惟兩人自離婚前即分居長達5 年,原告並認識訴外人張峰戊,進而交往同居,並於97年3 月4 日產下被告丙○○,丙○○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受胎,然原告與被告甲○○早已分居,復依親子血緣鑑定結果,亦證明丙○○與張峰戊存在血緣關係,惟因法律明定婚生子女之推定,致丙○○依法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出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判決書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各1 份為證,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單所載鑑定結論略以:張峰戊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見本院卷第37 頁),足見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係97年3 月4 日出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依法係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內之9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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