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訴,102,2008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張甲○○積欠債務為由,持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7 日核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張甲○○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71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及建號6068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403 巷6 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7463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張甲○○自90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0月29日止,將系爭房地設定典權予原告,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 年,仍未以原典價回贖,原告已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6 號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和解確定在案。

茲系爭房地已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房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463 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張甲○○於90年10月29日就系爭房地之典權約定,未依法辦理登記,不生效力。

縱原告係系爭房地之典權人,然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取得之典權設定於被告所有抵押權登記之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9 號解釋,被告所有之抵押權物權不受影響。

況原告主張所有之典權約定期限僅4 年,縱出典人張甲○○未回贖,原告亦不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以訴外人張甲○○積欠債務為由,持本院於92年4 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7463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37463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取得典權?㈡原告是否因訴外人張甲○○未於約定典權回贖時間內回贖,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㈢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本院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㈠有關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取得典權部分: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次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民法第758條、第911條定有明文。

而典權係屬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者,依前揭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⒉原告主張於90年10月29日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張甲○○訂立典權契約之事實,有典權契約書附卷可稽,復為證人張甲○○於本院證述在卷,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

惟原告與張甲○○訂立典權契約後,並未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典權設定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對張甲○○有請求協同辦理典權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尚未因典權設定取得典權物權權利,足資認定。

㈡有關原告是否因訴外人張甲○○未於約定典權回贖時間內回贖,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固定有明文。

惟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地取得典權,已據前述,則原告亦無從因約定典權回贖期間內張甲○○未回贖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堪認定。

㈢有關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本院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茲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未見原告再行主張及舉證,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463 號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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