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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卞何鳳華於95年2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5 年2 月24日,卞何鳳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
嗣卞何鳳華於95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承受卞何鳳華對於原告之債務。
詎被告至96年8 月8 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二年期利率變動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被告戶籍謄本、卞何鳳華除戶謄本及本院函文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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