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訴,154,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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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19日凌晨1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276-FD 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棒球路交岔口時,與無照騎乘車牌號碼OWI-641 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鄭慶祥發生碰撞,致鄭慶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8 月22日不治死亡。

因被告肇事是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鄭慶祥之繼承人即其父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丁○○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下列項目,並提起本件訴訟:⒈扶養費用:丁○○(41年8 月20日生)為鄭慶祥之父親,鄭慶祥於96年8 月22日死亡時,丁○○之年齡為55歲,參酌95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丁○○尚有平均餘命24.75 年可受鄭慶祥扶養,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5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70,832元為扶養標準,丁○○之配偶已死亡,故僅餘丁○○需由鄭慶祥與其餘2 名子女鄭淑華、鄭淑萍共同負擔,鄭慶祥之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 ,以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法計算,鄭慶祥對丁○○之扶養費用為913,677 元(計算式:170,832 ×16.045181 ×1/3 =913,67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鄭慶祥自幼喪母,由父親丁○○父代母職辛苦扶養成年,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在外地從事水電工自立更生,適逢年假返家過年團聚,其父親丁○○因鄭慶祥死亡,晚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之情不言而喻,精神上倍感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以資慰藉。

⒊綜上,除喪葬費用因鄭慶祥之家屬於申請補償金時,未提出費用憑據,故原告不予請求外,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合計總額達2,413,677 元,已逾原告代墊之上開金額150 萬元,是原告之請求應屬允當。

㈡、其次,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與丁○○於96年4 月15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其內容記載為:「…(將來由特別補償基金向甲方求償)外,甲方同意另給付乙方新台幣捌拾萬元,…」,嗣於97年3 月1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時,鄭慶祥已死亡,其調解內容亦是延續上開和解契約書而成立,被告並於另案刑事準備㈠狀中,表明原告會向被告追償。

因此,被告與丁○○既已達成和解,約定除補償金外,被告同意再給付80萬元,並簽立和解契約書及調解筆錄,自應依該和解契約書及調解筆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丁○○向被告求償時,自無須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之拘束,否則原告求償範圍應受侵權行為法則之限制等情,將忽略被告已依該和解契約書及調解筆錄之內容承諾給付之創設性法律關係。

如法院就原告上開無須依肇事比例向被告求償之見解不予認同時,關於被告肇事責任比例則由法院依職權判斷。

㈢、再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故上開和解契約書雖載明丁○○拋棄民事請求權,但因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不受其拘束,原告仍得向被告追償。

另上開和解契約書成立時,鄭慶祥已成年未宣告禁治產,且昏迷中並未死亡,如何授與代理權予丁○○,丁○○又有何法律依據為鄭慶祥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和解契約書之效力令人質疑。

縱上開和解契約書有效,依被告於另案刑事準備㈠狀中,要求鄭慶祥所騎乘之機車車主出面或授權丁○○和解,且其和解內容亦註明係針對車損、人傷全部賠償,故丁○○所拋棄之民事請求權應僅針對車損及人傷部分,而不包括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死亡補償。

此外,上開調解筆錄,似是針對鄭慶祥死亡所成立之調解,惟當時原告早於96年11月2 日給付死亡補償金予丁○○,丁○○對被告之150 萬元死亡補償金債權已移轉於原告,故丁○○雖拋棄其餘請求權,對原告之求償權亦不生影響,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276-FD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棒球路交岔口時,與無照騎乘車牌號碼OWI-641 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鄭慶祥發生碰撞,致鄭慶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8 月22日不治死亡,嗣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給付鄭慶祥家屬即丁○○死亡給付15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05 號刑事卷審閱無誤,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主要原因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主因,被害人鄭慶祥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件被告前述疏於注意之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治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自身之死亡結果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雖未進行爭點協議,但依據原告主張本院認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丁○○間所成立之調解,是否已約定拋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請求權?㈡、原告得否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補償金?㈢、若是,其項目及金額若干?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經查:

㈠、被告與丁○○間所成立之調解,是否已約定拋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原告得否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補償金?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時,因損害賠償義務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故仍以損害賠償義務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代位請求。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過量後仍駕駛系爭汽車,導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鄭慶祥發生碰撞,進而致鄭慶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不治而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是以,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鄭慶祥家屬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因原告確實已於96年11月2日匯款150 萬元之死亡給付予被害人家屬丁○○,而丁○○嗣於97年3 月13日始經本院調解,而與被告達成賠償協議,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本院97年3 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依據前開法條意旨,原告於前給付補償金與鄭慶祥之家屬時,原告於上述給付金額範圍內,確已合法受移轉被害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代位行使鄭慶祥之家屬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自屬合法有據;

至於丁○○與被告調解中所拋棄之請求權則不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範圍,況被告於被害人尚未死亡之時,曾於96年4 月15日與鄭慶祥之父親丁○○、其姐鄭淑萍寫成和解書,當時之鄭慶祥是呈現昏迷不醒之精神狀態,實質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故其父親代為和解尚非無效,然其和解書中已約定除『乙方〈按:即被害人之家屬〉得向行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將來由特別補償基金向甲方〈按:即指被告〉求償外,甲方同意另給付乙方80萬元... 』等語,另外於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提出之辯護書狀中亦自承尚有原告之補償金須待賠償,有原告提出和解契約書、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審閱屬實,足見被告與丁○○間不論是和解或調解所成立而拋棄之部分均並未包含原告可以代位求償之部分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⒈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丁○○(41年8 月20日生)為鄭慶祥之父親,丁○○除鄭慶祥外尚有2 名子女鄭淑華、鄭淑萍,鄭慶祥於96年8 月22日死亡時,丁○○之年齡為55歲,參酌95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丁○○尚有平均餘命24.75 年可受鄭慶祥扶養,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5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170,832 元為扶養標準,計算丁○○受鄭慶祥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 ,以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法計算,鄭慶祥對丁○○之扶養費用為913,677 元(計算式:170,832 ×16.045181×1/3 =913,67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業已提出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等件為證,證人丁○○亦到庭證述其有3 名子女,目前無工作,先前工作收入每月約4 萬元,被告賠償金額伊不包括責任險共計46萬元,6 萬元是喪葬費用,其餘40萬元之賠償金未談論賠償細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 頁),則原告自得於被告應賠償丁○○之扶養費用範圍金額內代位求償之,而其上述賠償標準主張,核與我國一般國民生活消費水準相當,故採用為計算之基準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法自得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查被害人鄭慶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適逢年假返家過年團聚,其父親丁○○因鄭慶祥死亡,晚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之情不言而喻,精神上倍感痛苦,鄭慶祥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而丁○○晚年喪子精神上確因此倍感痛苦,爰審酌丁○○自承目前無工作,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可約有4 萬元之所得,及因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定丁○○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130 萬元。

3.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前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限度;

另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承前所述,被告頭部外傷及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被害人鄭慶祥為肇事次因,二者同為被害人鄭慶祥死亡結果之原因,故依據上開說明,鄭慶祥家屬對自身所受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為當。

準此,依前揭過失相抵原則,即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用與非財產上請求合計為1,549,574 元{(913,677 +130萬) ×0.7=1,549,5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雖丁○○曾與被告和解,並已受領40萬元之賠償金,至於殯葬費6 萬元尚待分期清償,丁○○雖未表明與被告請求賠償之細目為何,然依據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被害人尚未死亡之時,對被告亦得主張因健康受損增加支出之生活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故該40萬元亦可認為被告所賠償被害人鄭慶祥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參酌被害人鄭慶祥因頭部外傷呈現昏迷狀態達6 個月(96年2 月19日發生事故,迄至同年8 月22日死亡),以40萬元計算其上述賠償金額亦屬適當。

故丁○○所已自被告領取之40萬元無須自原告得請求之項目予以扣除之。

綜上,被告既需向丁○○賠償總計超過150 萬元之金額,故原告於給付丁○○150 萬元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向被告請求150 萬元,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丁○○未於調解過程中,與被告約定拋棄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且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向被告請求150 萬元。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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