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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樓
被 告 彩虹新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__。
三、證據:提出__。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__。
三、證據:__。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_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__。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93年7 月27日拍賣取得屏東市○○段344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49) 及其上1356號建物,共同使用1361號建號持分萬分之588 。
原告所買之上開建物,係屬公寓大樓型式之建築,該大樓公共設施面積2193.33 平方公尺,停車位之面積為118.76平方公尺,經換算每個停車位所占公共設施之比例即為萬分之60。
原告之前手伍明禮於84年7 月6 日登記取得上開建物時,其公共設施之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48,嗣復向1358號建號之所有權人購買,於86年11月10日登記其權利範圍擴大至萬分之5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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