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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乙○○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丁○○所遺,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六四九、一六五○、一六五
一、一六五二、一六五四、一六五五、一六五六地號土地所共同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649、1650、1651、1652、1654、1655、16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7 月12日,由原告之父唐乾共同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300 萬元、存續期間自69年7 月8 日至70年1 月8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丁○○。
茲查唐乾並未向丁○○借得前開款項,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屬存在,茲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消滅。
茲唐乾於92年2 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丁○○於73 年5月7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就系爭抵押權復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丁○○所遺,於民國69年7 月12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共同設定權利價值3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陳述以:丁○○於73年間死亡,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9年7 月12日,由原告之父唐乾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丁○○,唐乾並未向丁○○借得前開款項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當然所致。
六、茲原告之父唐乾並未向丁○○借款,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
茲丁○○於73年5 月7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於設定之初即屬無效,被告自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及債權權利。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尚屬無據。
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於設定之際既屬無效,被告被繼承人丁○○即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而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說明,就前開義務,亦一併繼承。
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雖屬無效,惟尚未塗銷,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七、本院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為無效,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其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所擔保之抵押權因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 年間未行使亦已消滅,並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爭點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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