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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屏東縣私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WO-234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其學校司機即訴外人劉坤彬於民國96年7 月26日駕駛沿屏東市○○路往國仁醫院方向直行,行駛至屏東市○○路與瑞光路口附近,在該路口與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VY-8488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汽車),車內搭載被告之女兒許子萱沿屏東市○○路自南往北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因被告所駕車輛經過彎道閃避不及失控侵入劉坤彬行駛之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事故肇事責任,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彎道閃避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劉坤彬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共支出零件含修復工資新臺幣(下同)575,526 元,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是為閃避另輛車而撞及系爭車輛,其所駕駛肇事車輛亦有損害,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司機劉坤彬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系爭汽車相片、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瑞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調取之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肇事經過亦未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因經過彎道閃避不及失控侵入劉坤彬行駛之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至為明顯。
劉坤彬直行車行進中遭對向車侵入車道,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又系爭汽車之損害乃因被告駕車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撞及所致,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首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五、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如前所述,系爭汽車修復之實際支出金額共計為575,526 元,包含零件費用538,226 元、工資37,300元,且系爭汽車係於83年5 月出廠,本是故肇事後已申請停用等情,有瑞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則迄至96年7 月26日系爭車輛毀損時,已使用逾5 年,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
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即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及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所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限為5 年,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5 年後之殘值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計算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時價為89,704元【計算式:538,226 ÷6 =89,704即殘值;
538,226 -〔(538,226 -89,704即殘值)乘1 ∕5 乘60∕12使用年數〕=89,70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部分37,300元,合計127,004 元,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此為限。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請求准許金額未逾50萬元,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以其勝訴部份,合於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亦由本院職權宣告之,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其餘敗訴部分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故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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