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訴,239,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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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弄3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7 月4 日起至93年7月4 日止,分18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嗣後隨原告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

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實施抵押權就拍賣價金受清償後,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89年度執字第222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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