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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瑞萍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尤清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24日起至89年5 月24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7.9%加碼年息1.9%按月計付,並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期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加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陳瑞萍自88年11月24日起未依約償還利息,目前利率為9.7%,依約全部借款債務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00 萬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
茲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信用部及營業所須之財產業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本院債權憑證有財政部91年7 月24日台財融㈢字第0913000565號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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