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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424 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5%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4,730 元,且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自97年2 月16日及97年3 月16日起算,經核其變更連帶給付之聲明,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
其變更本金數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變更訴訟標的,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文王芹、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2 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2 月16日止,並約定以年息11.7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1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我之前生意失敗,最近在我弟弟那裡上班,收入只夠生活費開銷,無餘力還債,希望原告可以讓我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都免掉」、「請求給我們一段時間與原告協調,因為原告看上被告乙○○提供擔保不動產的土地,所以他的態勢很高,希望法院可以保障我們弱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則以:「我已經70歲了,沒有在工作,假如要清償的話,我的三餐都不用付了,不過我還是有誠意要還,但是能力真的有問題」、「請求給我們一段時間跟原告協調,並且請求原告可以減少利息或是不用繳利息,其餘同被告丁○○所述。」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正本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而被告丁○○、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借款及連帶保證等情並未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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