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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丁○○○
丙○○
甲○○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被告丁○○○、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3 人於民國92年9 月12日前某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將原告自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坐落在屏東縣枋寮鄉○○段北勢寮小段1639-1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路67號之房屋中所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屏東縣枋寮鄉○○○○段暫132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拆除,而系爭房屋當初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20,00 0元,原告就被拆除之系爭房屋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颱風當時只是局部的毀損而已,被告雖提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文,認為系爭房屋是磚造,此是系爭房屋已拆掉6年後所做推論,與實情已有不符,自應以拆除當時為準。
至被告甲○○雖提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文而主張其所拆除之房屋僅為鋼鐵結構之鐵皮屋非屬加強磚造房屋,惟被告所拆除之系爭房屋屬加強磚造房屋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函查坐落原告拍得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經屏東縣稅捐處潮州分處於91年11月25日函覆關於主體及增建之屋均屬構造別代號「C 」(即加強磚造)可參;
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受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時亦認定增建部份為加強磚造,且事後經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所為之鑑估報告,亦認定系爭房屋全棟暨增建部份屬加強磚造之一層平房; 另被告以張仁謀名義向財政部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所締結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亦載明:「本租約1636、1638. 1639-4、一7 地號土地上磚造平房... ,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毗鄰建之中正大路37-1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等語,凡此,均足見被告所拆除增建之系爭房屋確與主體同屬磚造平房無誤,上開事實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所認。
⒉被告事後雖會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表示:依現場遺留之基地現況有H 型鋼柱8 支、鐵管柱3 支及鋼筋混泥土柱3 支,再查稅籍紀錄表,該地點於85年7 月時確曾有鋼鐵造結構之增建建物,而認定原增建建物應屬鋼鐵造鐵皮屋較為符合實際,然被告等前往會勘時已事隔6 年之久,系爭房屋早巳遭拆除殆盡,能否依前述現狀而認定系爭房屋為鋼鐵造鐵皮屋本即有疑問。
再者,現場遺留之基地現況雖有H 型鋼柱8 支、鐵晉柱3 支及鋼筋混泥土柱3 支,惟依上開事實至多僅能推論系爭建物或有部分結構為鋼造,實不能據此而認定系爭房屋全部為鋼鐵造鐵皮屋,否則依現場遺留之鋼筋混泥土柱3 支豈非可推論為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結構?是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前開結論不啻與前述受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時所為之認定相違背,並與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接受鈞院囑託鑑價所為之鑑定報告不符,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3 人均因毀損罪遭判刑,事實部分可以認定。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則以:88年間屏東縣稅捐處登載系爭房屋是鐵皮屋,92年拍賣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記載為加強磚造平房,鑑定公司依據地政機關資料亦載為加強磚造,因法院發出公文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查詢,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即將鋼鐵造改成加強磚造。
惟所謂加強磚造平房乃是指後面的養雞雞寮,幼稚園之房屋是加強磚造房屋,但延續增建部分則是鐵皮屋,當初拆掉的是鐵皮屋。
而屏東縣政府亦有相關答覆,這屬行政上疏失,而請求時效已經超過,仍要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刑事判決以地政機關登載錯誤之事認定系爭房屋是加強磚造,而推出不可能被15級颱風吹垮之結論。
刑事部份目前在上訴,是否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認定民事賠償責任,而原來專業的認定,屏東縣政府業經更正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系爭房屋原本是鐵皮屋,遭颱風侵襲而有損害,原告曾說要其把壞掉的部分整理,事先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才做。
原告也說要和伊寫合約,伊曾寄寫存證信函給原告,但因之後原告離開屏東縣枋寮鄉,無法找到原告承租。
嗣2 年後原告回來稱說沒有要出租,並將其趕走,又提告訴,實則原告曾經口頭上承諾要出租房子給伊,其等實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則以:其僅受雇被告丁○○○前往拆房屋,原本僅是打算整理而言,但進去後發現破壞嚴重無法整理才拆掉,而從證人變被告甚感無辜,其應無須負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2年8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強制執行事件投標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北勢寮小段1639之27(價金32萬元)、1639之15地號(價金188 萬元)2 筆土地並位於其上之同段1259建號房屋(價金88萬元)及暫編建號1321號之系爭房屋(價金152 萬元)。
並於同年8 月28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前開執行卷審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告甲○○有無於92年9 月12日前某日僱請被告丙○○,並由被告丁○○○出資4 萬餘元,由丙○○前往拆除該暫編建號1321號房屋?㈡被告3 人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2年9 月12日前某日僱請被告丙○○,並由被告丁○○○出資4 萬餘元,由丙○○前往拆系爭暫編建號1321號房屋,被告3 人所涉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32號起訴書對被告丁○○○、丙○○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2 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甲○○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52號起訴書對被告甲○○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判處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而各該刑事案件部分現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證審閱無誤,並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及刑事卷證影印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毀損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3 人共同毀損系爭房屋之情可堪認定為實。
㈡被告3 人既有共同毀損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茲審酌如下: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 判例可供參考。
⒉承前㈠所述,被告間確有共同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可堪認定,其等之行為實質上已造成原告之房屋損失,足認其行為係故意加損害於他人之物,而成立侵權行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間均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法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資認定。
而爭房屋當初拍定價格為1,520,000 元,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原告因此受損之損害,以該對價認定核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並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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