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訴,27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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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人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1 日訂有放射腫瘤科委託經營合約書,依約被告應將①門診、住院收入乘以約定點值(0.85)後,將其中85% 及②健保收入診察費收入、健保住院會診診費乘以約定點值(0.85)後,將其中60%分配予原告作為報酬。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96年11月份、12月份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77,815 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11月、12月請款表、委託經營合約書暨其增列條款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報酬計算方式及應受分配金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8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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